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和政策最新进展从美国的立法和政策发展来看,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在快速加强,商业秘密有可能在知识产权竞争中发挥关键作用。目前,中国企业已经成为美国商业秘密法律诉讼指控的重点对象文
近年来,美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案,同时还有尚待国会表决的提案,如《2012年美国保护商业秘密和创新法》《2013年盗窃商业秘密构成犯罪法案的私权法案》等。相关法案对商业秘密中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关注,其中更是有专门针对中国的条款。
从美国的立法和政策发展来看,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在快速加强,商业秘密有可能在知识产权竞争中发挥关键作用。目前,中国企业已经成为美国商业秘密法律诉讼指控的重点对象。跟踪并研究美国涉及商业秘密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有益于我国企业和政府管理部门加强对国际规则的掌握,在规则框架内积极应对纠纷,并思考预防措施。
美国商业秘密立法日益完善
在一般的商业实践中,企业往往不会把最核心的技术申请专利,因为那意味着向全世界公开技术,经过一定年限后还会进入公有领域,而是通过保密措施对技术进行保护,可以永久性地将商业秘密留在企业内部。但是,这种方式也有缺点,一旦商业秘密泄露就会失去它的价值,不具有专利权那样的排他属性。西方商界流传一句格言:“公司最大的敌人不是竞争对手,而是公司内部的职员。因为从竞争对手那里失去的只是利润,而从不忠的雇员那里失去的将是真正的财富。”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和商业秘密纠纷备受关注的原因由此可见一斑。
伴随着长期丰富的商业实践,美国的商业秘密立法一直在不断完善和更新。商业秘密保护原来主要由各州的刑事和民事法律管辖,多为普通法。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发表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试图作为学理上的示范法,让各州效仿,以统一各州司法实践。随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日益突出,1996年,克林顿总统签署了《经济间谍法》,第一次把侵犯商业秘密列为联邦刑事犯罪。根据该法,个人罚金最高25万美元,单位罚金最高500万美元,监禁最高可达10年。如果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为外国政府、组织、机构服务,那么个人罚金最高50万美元,单位罚金最高1000万美元,监禁最高可达15年。此外,受害人还可寻求民事赔偿。
目前,美国出现的三种主要商业秘密案件类型是:离职雇员把保密信息提供给新雇主,如2013年8月新泽西州上诉法院判决的UCB生产公司诉Tris设备公司;原告和被告签署了保密协议,但是被告非法使用或者披露了商业秘密,如2013年2月美国仲裁协会裁决的Ecosphere技术公司诉 Halliburton能源服务公司;商业秘密信息通过盗窃或者商业间谍的方式被提供给侵权人,如2013年9月第七巡回法院判决的美国政府诉前摩托罗拉员工金函娟案件。
美最新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关涉中国
近年来,美国出台的一系列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案,以及尚待国会表决的提案主要有以下5个法案:
1.《2012年美国保护商业秘密和创新法》,为盗窃商业秘密案件提供联邦司法管辖权,2012年7月17日提交司法委员会,目前尚在审议中。
2.《2012年海外经济间谍行为惩罚强化法》,规定增加对海外经济间谍行为的处罚,美国总统于2013年1月14日签署该法案。
3.《2012年盗窃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联邦法案》,修改《经济间谍法》的部分条款,美国总统于2012年12月28日签署该法案。
4.《2013年盗窃商业秘密构成犯罪法案的私权法案》,规定任何因他人违反本法案规定而遭受损失的主体,均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应的赔偿、申请禁令或者获得同等程度的救济,2013年6月20日提交司法委员会,目前尚在审议中。
5.《2013年网络经济间谍责任法案》,旨在打击参加网络知识产权间谍活动的美国人,2013年6月6日提交司法委员会,目前尚在审议中。
这五个法案对商业秘密中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关注,其中更是有专门针对中国的条款。除此之外,美国一非政府组织——美国盗窃知识产权问题委员会发布了一份报告,专章阐述了盗窃商业秘密的问题。
报告指出,经济间谍和盗窃商业秘密之间的最大不同是获益主体的不同,前者是外国国家的获益,而后者是某个自然人或者组织的获益。《经济间谍法》下第一个判决的案件是美国诉钟东樊案。《经济间谍法》的一个重要便利是它的域外管辖权,既可以起诉外国人,也可以起诉发生在美国境外的盗窃活动,只要违法者是美国公民或者组织,或者进一步实施的违法行为在美国境内即可。
报告认为,互联网与传统的间谍方式结合起来,正在被用来盗窃美国最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在过去的两年中,针对美国大型公司、非营利性机构和政府,已经发生了大量的网络攻击行为,并且大多数的攻击可以追溯到中国。
随着中国企业的技术进步,竞争实力已引起国外同行的高度关注,337条款演变至今更像是美国特有的一种贸易壁垒,成为美国企业阻止竞争对手进入美国市场的合法手段。近年来,天瑞诉ITC案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该案的焦点是对发生在美国之外的商业秘密侵权是否能适用美国法裁决。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依据为《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现汇编于《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节), “禁止带有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行为的物品进口进入美国如果此种手段或行为将破坏或严重损害美国某一产业。”长期以来,司法机关根据该项规定处理发生在美国国内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
商业秘密权利人青睐ITC海外维权
2011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天瑞诉ITC”案件的判决促使被侵权企业对境外遭受的商业秘密盗窃行为寻找法律求助。虽然本案争议的商业秘密盗窃行为发生在中国,商业秘密使用地点不在美国,但巡回法院认为案件调查仍可以在ITC继续进行。ITC禁止天瑞进口涉及侵权商业秘密的产品,禁令期限为十年。这对天瑞来说无疑是沉重的一击。此裁决之后,大量的企业开始使用ITC作为对抗涉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论侵权人是竞争对手还是企业自己的雇员。
上述裁决过程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Moore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见。他在该案上诉裁决的少数法官异议意见书中阐明,这个上诉判决确认了ITC对完全发生在中国的商业实践可适用美国法并行使管辖权,“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当然不可延伸至管辖全部发生在中国的行为,我们没有权利管辖中国的贸易行为。”本案的判决可能导致美国法院广泛审查他们认为不公平的美国境外贸易活动,这会对美国的跨境贸易和立法意图产生巨大的潜在影响。“如果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任何救济措施也只能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法院。”此外,该判决对美国企业来讲也并非全是益处,Moore法官认为,“此案判决用337条款给予商业秘密广泛的保护,可能会使技术发明人避免申请需要公开技术的专利。因此,此案判决的结果会减少技术公开、降低竞争,并增加美国消费者为获得技术所需付出的代价。”
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选择向ITC寻求救助反击海外滥用呢?首先,ITC反应很快,ITC解决争议的时间仅为联邦法院的一半。其次,ITC在解决国际案件上更高效,不像联邦法院,ITC可以对外国企业行使管辖权,且有更高效的手段来调查国外企业。若美国企业选择美国地区法院起诉国外企业,便不具备这两种优势。
此外,ITC对进口产品也有相应的对物管辖权,因此选择ITC处理境外商业秘密盗窃行为便不会存在对人管辖权的问题。这也使得ITC在处理被告为外国企业的争议时,程序更简便。例如,当美国企业在进行域外送达时会花费时间、资源,甚至由于海牙公约的限制,会导致送达的失败。而ITC则仅要求被告只能对一级航空邮件的送达进行控诉,且ITC规定邮寄形式也可完成送达,这比地区法院对送达方式的程序要求更低。虽然ITC不能判定金钱损害赔偿,但ITC可以发出禁令禁止产品在美国的进口和销售,这对企业在美国的竞争市场打击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