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

  《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得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一)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合同中写明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并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三)企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包括技术、诀窍、工艺配方等商业秘密)受到侵害。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成一种刑事犯罪,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在措施,企业的商业秘密无论是被单位还是个人侵犯,都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备下列情况条件的,企业就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一)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事项;

  (二)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

  (三)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在合同尚未到期或没有得到企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到用人单位;

  (四)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五)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