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若干法律法规构成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现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比较分散

  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另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的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各不相同,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和范围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内容上没有形成统一性和协调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经济法的角度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规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概念,也没有列举其内容。《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并没有具体地规定劳动者保守秘密的时间和范围。这种立法很笼统,不够细化,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只是对转让中的商业秘密进行规定,对于静态的即由企业自己掌握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未加规定。虽然这已涉及到民事、刑事、行政多个角度的保护,但各法律都很零散,相互之间达不到协调规范的效果,从而造成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我国现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更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这就缺少了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有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只是赋予权利人一种正当竞争的权利。《刑法》第219条和220条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也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的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不完善。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为经营者,虽然其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扩大到第三人,但是限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已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实施的有关行为。这样会导致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同样的侵权行为很难得到该法的制裁。《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而在实践中,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大量存在。我国法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主体规定得较狭窄,使得一些侵权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程序性规定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法院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也可以公开审理。这一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显然是不周全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高度的保密性,一旦公开,权利人就会丧失对其的占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五)法律的处罚力度不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采用的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原则,只规定了侵权行为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情节如何,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相对于各国而言,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力度过轻,不能对其产生巨大的法律威慑作用,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不能有效地约束侵权行为人的商业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减少,为诉讼所付出的费用等。最高院解释中对赔偿范围虽有突破,但限于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保护的范围还不是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