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案件审判中,常常遇到对涉案技术、信息秘密性和异同比对的鉴定。专业技术的鉴定对法院就商业秘密和是否侵权认定有帮助,但应该注意不能过度依赖专家组的鉴定,而忽略依照法定程序、法律规范的要件去依法在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都会遇到争议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技术秘密又会涉及到专业技术领域,是否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当事人往往争议很大,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对此也会有不同的见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概括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法院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一步具体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还将6种情形排除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之外,“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这6种情形是: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最高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还对秘密性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这里应当理解为,指控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不仅要证明所涉及的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还要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等。只有涉密的技术方案、商业信息被具体地固定下来,并作为证据的形式向法院提交,才方便在庭审程序中聚焦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做出明确、清晰的认定。才能发挥被告的在合法程序中的积极性,排除那些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和技术。不少商业秘密案件经过庭审,原来指控的商业秘密范围广,秘密点多,但水分也多,最后经质证审判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要少许多,范围也狭窄了。
最高法院前不久审判的一起涉外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涉及到被转让的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问题,当事人争议很大。转让方认为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而受让方抗辩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因为运用公知技术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可以是公知技术。受让方强调转让方的压滤技术等技术是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转让方只不过做了供应了两台压滤机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安装调试的技术服务工作。
转让方认可涉及的压滤技术是公知技术,低温乙醇法也是公知技术,但转让方的技术秘密为将上述两项公知技术结合起来的生产工艺、经验。技术要点包括PH值的控制,以及助滤剂、过滤膜板和压滤机的选择等。
最高法院认定,从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所涉及的转让技术是一项技术秘密,即通过转让方多年积累的经验及工艺技巧,将公知的低温乙醇法与液压机结合起来应用于生产实践,从而达到白蛋白产品性能的优良及白蛋白收率的提高,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技术秘密的构成要素。
最高法院强调,在技术信息的各组成部分分别为公知技术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公知技术的组合也属于公知技术的结论。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涉案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转让方不仅自己拥有全套技术资料,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全套资料包括生产纪录书完整交付了受让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目标。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当属于技术秘密审判。在审查有关技术鉴定和专家证言中,要注意有的专家组对相关技术领域知识和所涉及的一般技术水平、信息等掌握不全面、不到位,也没有进行必要、到位的一般的技术检索,以偏概全,就下结论。法院对这样的技术鉴定和证言疏于科学、客观、审慎、合法的审查,甚至迷信技术鉴定,出了鉴定等于下了判决,将本来属于公知技术的,认定为商业秘密,有的还进入了刑事讼诉讼程序,对涉案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刑事追究。由此可见,对秘密性的认定十分重要,要有严谨科学的态度才行,既不能放纵侵权行为,也不能错误追究。
在商业秘密的审判中,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否属于不正当,是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涉及到证据的运用。
蒋志培在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都会遇到争议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技术秘密又会涉及到专业技术领域,是否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当事人往往争议很大,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对此也会有不同的见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概括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法院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进一步具体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还将6种情形排除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之外,“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这6种情形是: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最高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释中,还对秘密性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这里应当理解为,指控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不仅要证明所涉及的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还要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等。只有涉密的技术方案、商业信息被具体地固定下来,并作为证据的形式向法院提交,才方便在庭审程序中聚焦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做出明确、清晰的认定。才能发挥被告的在合法程序中的积极性,排除那些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和技术。不少商业秘密案件经过庭审,原来指控的商业秘密范围广,秘密点多,但水分也多,最后经质证审判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要少许多,范围也狭窄了。
最高法院前不久审判的一起涉外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涉及到被转让的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问题,当事人争议很大。转让方认为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而受让方抗辩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因为运用公知技术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可以是公知技术。受让方强调转让方的压滤技术等技术是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转让方只不过做了供应了两台压滤机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安装调试的技术服务工作。
转让方认可涉及的压滤技术是公知技术,低温乙醇法也是公知技术,但转让方的技术秘密为将上述两项公知技术结合起来的生产工艺、经验。技术要点包括PH值的控制,以及助滤剂、过滤膜板和压滤机的选择等。
最高法院认定,从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所涉及的转让技术是一项技术秘密,即通过转让方多年积累的经验及工艺技巧,将公知的低温乙醇法与液压机结合起来应用于生产实践,从而达到白蛋白产品性能的优良及白蛋白收率的提高,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技术秘密的构成要素。
最高法院强调,在技术信息的各组成部分分别为公知技术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公知技术的组合也属于公知技术的结论。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涉案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转让方不仅自己拥有全套技术资料,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全套资料包括生产纪录书完整交付了受让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目标。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当属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