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与原公司客户交易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要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如果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该职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不构成对原公司客户信息的侵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根据唐青林律师在本书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专题下,就该问题进行过专门讨论,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仅包含单位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因不具备客户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而缺乏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该问题比较简单,不具有争议性,笔者在此不再多加赘述。

  职工离职后,原公司客户自愿选择与职工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是否构成对原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被告通过申请法院向某某舞蹈团、某某少年宫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证明系原告公司的原客户某某舞蹈团的胡某某、朱某某、某某少年宫的吴某某主动找两被告加工服装,因两被告服务态度好、价格适合。从而可以证明本案两被告与原告客户发生的交易行为,是经由原客户自愿选择的市场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