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禁止期间客户主动联系并发生业务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要旨:在禁止期间内,侵权行为人有义务不使用上述客户名单并与之发生业务联系,即使客户主动,侵权行为人也应当严格执行生效判决的规定,予以拒绝,否则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权利人拥有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禁止侵权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予以使用的,无论是上述客户主动与侵权行为人联系或被动与侵权行为人联系并进行交易,侵权行为人都是被禁止使用上述客户名单并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KW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违反生效判决继续使用原告公司客户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的继续侵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得出,客户的自愿选择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离职员工继续与原公司客户进行业务往来而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但是该条款也明确约定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该抗辩理由是可以经由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排除适用的。

  结合到本案进行分析,本案被告KW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禁止使用涉案客户信息进行经营活动。

  但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KW公司并未遵从法院判决而是继续与涉案的客户开展业务往来,并以客户主动联系为理由对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首先,客户的自愿选择行为既然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可排除适用,那么法院的生效判决当然可以排除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其次,按照生效的法律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是被禁止使用涉案客户信息的,即在上述禁止期间,侵权行为人有义务不使用上述客户名单并与之发生业务联系,即使客户主动,侵权行为人也应当严格执行生效判决的规定,予以拒绝,否则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KW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严格履行生效判决的规定,仍然使用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名单开展业务往来,构成对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对其行为的定性准确、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原因,首先是由于掌握有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违法保密义务,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任职单位使用;其次是侵权行为人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原告公司在公司员工主观保密意识的提高及被告是否执行法院判决的客观监督上存有不足。

  唐青林律师在此针对原告公司的具体情况,对其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通过张贴标语、公告板通告、发表专论等形式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密教育。提高员工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意识,明确侵犯商业秘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刑事责任;建立离职审查制度,提醒员工不得擅自携带含有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离职,在离开本公司之后应继续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并签署离职保密协议保证书,保留相关的文件资料;与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