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口头陈述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的案件要旨为: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过程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仅凭商业秘密侵权人口头陈述的一些与权利人有关的内容,不能认定该内容构成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除非权利人能够就商业秘密侵权人口头陈述的内容提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明该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唐青林律师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企业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过程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不能仅凭商业秘密侵权人口头陈述的一些与权利人有关的内容,就认定该内容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除非权利人能够就商业秘密侵权人口头陈述的内容提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明该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拥有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及公司为保护该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而本案中,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原告公司仅以一张在被告FY不知情,且不知其与何人谈话以及为何与该人谈话的情况下录制的视频光盘,对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予以证明,其次,原告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唐青林律师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被告FY所说的内容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除非原告公司能够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载体、具体内容予以证明,才能够佐证被告FY所说的内容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合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对其公司内部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存在形式,载体并未进行系统整理,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将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客户资料、技术数据及资料、财务状况、正在开发的产品、项目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但是原告公司本身对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什么都不清楚,不然也不会提不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由于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予以证明,所以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存在形式不清晰,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收集证据能力不强,公司内部未建立起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仅在形式上笼统的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对于哪些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实质内容并未以载体的形式予以固定,并进行专项保护,唐青林律师在此根据原告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公司内部成立专门部门、派专人负责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完善的保密体系,包括商业秘密的产生方法及认定、商业秘密的及时梳理更新、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保密协议的内容及签订、保护措施的开发与实施。

  二、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载体予以固定,并根据载体的具体形式采取不同的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比如,对电子载体进行加密,设置密码、浏览权限等,将纸质载体加盖“保密”印章或者在页眉页脚注明“保密”,并存放在保险柜或者加锁的文件柜中,派专人进行保管,对商业秘密的下载、复印、使用等进行记录,严格控制知悉范围等;

  三、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按照重要程度,划分不同的密级,并在商业秘密载体上明确标示密级及保密期限,并将保密标示公开告知公司员工,以便于其在见到有该标示的商业秘密载体时,知悉该内容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自动进行保护;

  四、与公司涉及商业秘密信息的全部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尤其是与掌握企业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企业的竞争优势构成重要影响的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