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时,应当从原告是否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被告所使用的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违反诚实信用的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上海DD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GJ金属探测设备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笔者点评本案的首要目的在于明确,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时,一般从原告是否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被告所使用的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违反诚实信用的手段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那么,首先,要证明其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为GJ探测器技术密点1-10中的具体技术信息,该信息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现实的经济利益,原告公司为保护该技术信息,在公司内部制定了技术保密制度,并与被告洪坚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技术保密合同,对其掌握的原告技术信息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该技术信息的泄露,所以,原告公司主张的GJ探测器技术密点1-10中的具体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
其次,要证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被告DD公司提供的L型AMD探测器使用了与GJ探测器技术密点中6、8、9相同的技术,公证产品使用了被告洪坚掌握的与GJ探测器技术密点中2、3、6、8、9相同的技术。鉴于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H、P、T型AMD探测器中使用了与被告提供的L型AMD探测器相同的填充材料、防干扰涂层等技术,被告DD公司生产的AMD探测器使用了与GJ探测器中部分技术密点相同的技术。
再次,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洪坚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作为GJ探测器的技术开发总负责人,接触、掌握了GJ探测器技术密点2、3、6、7、8、9的具体技术信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洪坚对上述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而被告洪坚从原告公司辞职后,即出资设立与原告公司经营项目相同、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并指导、参与被告DD公司AMD探测器的设计、制造,且AMD探测器使用了被告洪坚掌握的与GJ探测器技术密点中2、3、6、8、9相同的技术,足以推定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将原告公司的技术信息披露并允许被告公司使用,而被告公司明知被告洪坚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其所披露的原告公司的技术信息生产相同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