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企业在商业秘密保卫战中败下阵来?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惠珍对此类案件有着丰富的审理经验,她点出了这些企业的“要害”所在:
首先,这些企业在诉讼中往往无法完成法定举证责任,最终导致败诉。陈惠珍说,我国《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企业应当对以下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系争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这包括系争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系争信息的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信息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二是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掌握或使用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相同或实质相似。
令人遗憾的是,案件审理中,原告往往在诸多方面都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比如无法明确或不愿提供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无法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等,从而导致诉请最终难以获得支持。
其次,企业的认识错误也同样会导致败诉。陈惠珍表示,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需要代理人具有较强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但案件审理中发现,许多案件的代理人对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中必要的举证责任知之甚少,使得诉讼举步维艰。虽然法院一再释明,但仍有一些案件原告或代理人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无所作为而导致案件败诉。
这些现象具体表现为:混淆了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对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相对性以及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性认识不足,混淆了商业秘密侵权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义务的区别等。
尤其是最后一种现象,陈惠珍指出,目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雇主及企业普遍采用的应对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防范措施之一,但雇员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并不必然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告仍需证明合同中涉及的信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且只有在雇员从事了披露或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