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公司花费巨资在《新民晚报》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刊登公司产品知识竞赛题和回执,利用有奖销售等促销手段。收集顾客回执,积累客户资料,建立了自已的客户档案。不久,T公司员工朱某等8人跳槽至同样经营保健品的B公司,使用原来所掌握的T公司客户名单来推销B公司的产品,造成T公司客户大量流失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经查,在B公司查获的客户名单(共282户)中,共有192个与T公司完全相同,但B公司称对员工的客户名单使用不知情。工商部门认定B公司侵犯了T公司商业秘密。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T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B公司招聘T公司原员工,客观上具有从T公司员工处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法院最后认定B公司构成侵权,全面支持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
相比较技术信息而言,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认定则更具难度,对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更高。如客户名单中,客户作为经营者的交易相对人,本来是公开的,并不是不为公众知悉的秘密组织或个人,当事人往往也以这个理由进行抗辩。认定关键在于,并非客户自身具有秘密性,而是指经营者与客户之间的具体交易关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再结合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等其他构成要件综合认定。
本案成功的关键在于取证上的及时果断。使得当事人在没有来得及对原客户名单做很多篡改的时候拿到关键证据。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在同行业跳槽的人群中,客户随着业务员跑的现象的确客观存在,不排除客户信赖和自主选择的因素存在,尤其是针对某些专业的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圈子内”客户也是有限而公开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在认定上要综合考量,否则也难免有垄断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