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李金进入深圳某磁共振公司工作。公司对其寄予厚望:两次派他到德国参加培训;委托同济大学进行培养,让李金攻读生物医学工程专业的博士生。入职后,李金先后担任硬件部门的工程师、系统工程职能部门的副经理。
“在我雇佣期间以及期满之后两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我不会直接或间接参与对公司有竞争的任何行业或商业活动。”2005年8月,李金与磁共振公司签订一份《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其中还约定,如果自己遵守义务,将获得一笔补偿金,金额相当于离职前年薪的三分之二。
2010年7月18日,李金从磁共振公司离职,来到上海发展。2011年3月,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与李金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往某研究院任高端医学影像技术研究中心CT实验室高级工程师。
怀疑竞争对手大规模挖人
“李金并不在研究所工作,他的实际工作单位是我们的直接竞争对手靓影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磁共振公司认为,李金与靓影公司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对方还为李金申请租房补贴且经过了政府审批。据此,磁共振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我并没有在靓影公司上班,而是通过派遣至某研究院工作。因研究院自身资源有限,故由靓影公司代为我申请租房补贴,这证明不了什么。”李金认为,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况且磁共振公司也没有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靓影公司也申辩称,他们与李金之间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磁共振公司指控“靓影公司系统性、大规模从上诉人处挖人行为”毫无根据。
劳动者可自由支配自身技能
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在磁共振公司没有主张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李金是利用他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到第三方企业工作。”合议庭认为,虽然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与李金在磁共振公司的工作岗位和业务经历相关,但这是他生存和劳动能力的基础,李金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李金、靓影公司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对磁共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派遣公司的被控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磁共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