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概念。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的有关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三个条件——秘密性;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信息的人为保密采取了有关的合理措施——成员就应该 对该未披露过的信息进行保护。②Trips将商业秘密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两者并没有实质性差别,而且Trips只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三个要件, 并未作明确的定义。从Trips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要件规定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看,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性规定完全符合 Trips的要求。
(一)商业秘密的实质性要件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里应明确的是“公众”的所指范围是“社会公众”还是“相关行业的公众”?我们认为应采取后一种范围,即在该 秘密信息对应的相关行业的公众内,不为秘密持有人以外的经营者、消费者所知悉。因为特定行业的商业秘密往往是其他行业的公知技术“移植”到该行业后才产生 出来的。
2.价值性,即该秘密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一种类型的内在经济动因。从权利人角度看,商业秘密的实施效 果是凭借该信息取得超额经济利益回报和竞争中的比较优势;从国家角度看,效果是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能力的提高。应注意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 求不以现存价值为限。那些还没有付诸实施,尚未产生实质利益的信息因其具有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同样构成商业秘密。③
3.实用性,即一项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反之,零散的、不确定的、纯原理性的知识无法付诸实际应用,不具有实用性。但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充分条件即可。
4.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基于对该秘密信息的性质的明确认识,采取了适当合理的措施保守秘密。对于保密措施的采取,法律仅要求合理的措施,使该 秘密在通常情况下无法从权利人手中合法地获取即可。超出合理范围的获取,构成对权利的侵犯。不能以高于合理要求的标准要求权利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为阻 止他人间谍活动的代价太高以至于会挫伤发明积极性,是法律不能容忍的”④。
(二)商业秘密的具体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笔者认为,法律作这种分类有着独特的作用,即作为技术信息而 言,在符合专利的实质性要件时,可以申请专利,而经营信息则无法成为专利。关于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还是专利申请来进行保护,是企业商业秘密战略的重要内 容,下文将详细论及。至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形式,法律没有明确,可以认为,除了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用于竞争的商业信息均可被归入商业秘密范 畴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之内。如产品配方、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图纸、工艺流程、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数据库、实验数据等可由技术信息包括;而诸如市场信 息、采购信息、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信息等可列入经营信息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