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系合资从事生产印刷机机械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生产的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所涉及的技术均经该公司股东某某机械制作所许可使用。2001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张某、乔某、庄某先后在该公司制造部任职,分别从事机械装配、售后服务、质量检验等工作,并分别与该公司签订《受聘人员严守公司机密承诺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相关协议,能接触到该公司生产的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部分技术图纸,并掌握了该种型号印刷机生产装配的部分工艺流程及诀窍。后被告人朱某、张某、乔某、庄某相继从某公司离职,并加入一新成立的公司。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朱某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该印刷机图纸,违反和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要求,生产与某公司基本相同的印刷机并销售牟利。其他几名被告人也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帮助朱某生产销售上述印刷机。经司法鉴定,朱某等人共销售此款印刷机9台,以某公司同期销售9台同型印刷机的营业利润计算,给某公司造成损失数额共计200余万元。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损害了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市场信誉。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主要是看三个方面的要件,即: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同,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四性”,即:(1)新颖性,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2)实用性,能够实际投入生产或者经营;(3)价值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4)保密性,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欠缺其中任一属性的,都难以认定是商业秘密。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新颖性,应当调查该技术信息是否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发表过,技术信息是否被公开使用,是否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新颖性,不必要求该技术信息在整体上一定具有新颖性,只需在关键技术上有新颖性即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关键是看该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能否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如果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尚处于实验阶段,还没来得及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就尚不具备实用性和价值性。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具备保密性,关键是看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一定形式的保密措施,例如制定有关部门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在相关经营合同或技术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采取技术监控手段防止泄密,等等。
前述案件中,某公司生产的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所涉及的技术并未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几名被告人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均与该公司签订了《受聘人员严守机密承诺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相关协议,该公司生产的此款印刷机销量情况良好,公司利润可观。从商业秘密的“四性”特征看,生产该印刷机的部分技术图纸应被认定为是商业秘密性质的技术信息,应当作为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