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工商长宁分局接上海天年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年公司)有关八峰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举报,经调查查实:天年公司把日常经营中收集以及有奖征集得来的客户名单,输入计算机软盘保存,并采取制订公司内部保密管理制度和公示保密要求等相应保密措施。2000年10月,曾担任天年公司总经理秘书的朱静等八名员工先后离职。八峰公司将朱静等八名从天年公司离职的员工招聘至本公司,利用这些员工掌握的客户资料,开展联谊活动促销自己经营的产品。工商长宁分局认定八峰公司侵犯天年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于2001年7月13日就行政处罚举行听证,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八峰公司后起诉至法院。一审长宁法院认为,天年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工商长宁分局认定八峰公司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因此判决维持工商长宁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八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合议庭在庭审时把审查焦点集中于本案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案例要旨】:
本案是我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及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法院对此类新型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内容
此类行政案件,其特殊性就体现于案件涉及到的行政管理专业知识较多,因此就产生法院应该如何对待行政机关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应该坚持的司法审查原则是: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有无管辖权,包括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等权力,因为越权的行政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其次,由于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即使是对于此类较有争议的新型案件,法院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来判断事实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应遵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区分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调查的职权和法院判断法律适用的不同侧重,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二)严格把握行政机关对涉嫌不正当竞争案件处罚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机关由于法律的授权,而享有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但是,以上仅仅为行政机关的职权要件,还应该遵循必要的程序,如遵循《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做出较大额的罚款决定以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查、听证等程序,因此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也为司法审查所认可。
(三)在公司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之构成要件时,应对其加以保护
对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其首先要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由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这几个条件。而在实践中具体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客户名单是否容易取得,是否经过独特的加工和处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就能够构成商业秘密,其他竞争者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就能够得到近似的结果的客户名单不能够构成商业秘密。 (2)该秘密的所有人是否尽到了为了维护秘密的合理努力,乱丢乱放的信息显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3)权利人所持有的客户名单,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未进入公开领域,才成为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