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算不算侵犯商业秘密?

  案情:

  卓某是A地某化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国外数位客户的业务。该化工公司非常重视自己积累的客户,并通过制定保密制度、实施邮件管理系统和网络监控等多种措施来保护其商业秘密。

  2011年初,卓某以怀孕为由离职。接替其工作的员工在与卓某的客户联系的过程中,发现这些客户将邮件抄送给卓某的私人邮箱。此时,该化工公司如梦方醒,联想到卓某负责维护的几位国外客户先后与公司中断交易,这与卓某似乎有某种关联。

  随后,该化工公司通过一家记载国外海关数据的网站,查阅到了这些国外客户的交易信息,发现B地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卓某离职前就开始与这些国外客户交易。同时,卓某丈夫卢某开办了化工外贸网站,并以其母亲名义注册了一家C地公司与客户交易。而卓某的手机号码和卢某主办的外贸化工网站的固定电话号码,同时出现在B地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多笔提单上。

  A地化工公司认为,卓某、卢某、B地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一纸诉状将三被告告上法庭,并申请法院向海关和货代调取B地公司的出口提单等信息。

  庭审:

  原告方A地化工公司认为:其拥有的国外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卓某违反了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卢某为卓某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B地公司明知或应知卓某的侵权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卓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原告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记载国外海关数据的网站数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卢某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被告B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国外客户系被告的自营客户;被告对卓某的侵权行为不是“明知或应知”,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侵权要件。

  两审后,法院均判决认定,卓某和B地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评析: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卓某和B地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要件包括:1.原告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具有深度信息,构成商业秘密;2.卓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规定或保密要求,披露、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3.B地公司明知或应知卓某的侵权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

  本案中,原告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原告与客户持续交易,客户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客户名单具有包括产品品名、质量、价格、交货方式等深度信息。因此,客户名单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卓某虽然主张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其不能举证客户名单所具有的深度信息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仍构成侵权。被告B地公司虽主张客户系其自营客户,但其不能举证开发客户的过程。且卓某和B地公司不能合理解释B地公司交易的提单中为何留有卓某的手机号码,法院基于在案证据,推定卓某与B地公司具有侵权故意。据此,判决认定卓某和B地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