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悦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彭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悦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彭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太阳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从事生产印刷机械及其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该公司生产的“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所涉及的生产技术均经该公司股东日本国株式会社太阳机械制作所许可使用。
1999年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彭乙在太阳公司机械加工岗位任职,并与太阳公司签订了《受聘人员严守公司机密承诺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相关协议,能接触到该公司生产“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部分技术图纸,并掌握了该种型号印刷机生产装配的部分工艺流程及诀窍。
2006年4月,被告人彭乙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悦枫公司,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有关太阳公司用于生产制造“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图纸,违反太阳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先后租借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红砖村XXX号及该区新寺镇南宅XXX号XXX栋,雇佣多人生产、加工、装配与太阳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基本相同的印刷机并销售牟利。
2011年10月10日,工商部门对悦枫公司位于奉贤区新寺镇南宅XXX号XXX栋的机械装配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1台尚未销售的印刷机半成品及大量零配件、设计图纸。
经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太阳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生产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悦枫公司被查获的45张图纸与太阳公司相应的45张关键图纸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悦枫公司被查封的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与太阳公司的设计图纸具有一致性。
经查证,截至2011年10月,悦枫公司向上海广平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公司)等5家企业,销售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8台,以太阳公司同期销售8台“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营业利润计算,给太阳公司造成损失为人民币15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乙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明太阳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
1、太阳公司负责人张丽娜的陈述证实,太阳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技术信息来源于该公司股东日本机械制作所,太阳公司对该技术信息制定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和保密制度。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太阳公司向日本国株式会社太阳机械制作所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事实及该公司对“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技术图纸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
3、太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提供技术以及技术秘密的合约》等书证证实,太阳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
5、证人王甲的证言及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证实,太阳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生产技术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二、证明被告人彭乙在太阳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被告单位悦枫公司的成立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彭乙的《劳动合同书》、《受聘员工严守公司机密承诺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乙在太阳公司任职的情况及在职期间与太阳公司签订相关保密协议的事实。
2、悦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乙于2006年4月注册成立悦枫公司的事实。
三、证明被告单位悦枫公司及被告人彭乙侵犯太阳公司商业秘密事实的证据
1、证人贺某某、李某某、刘甲、王乙等的证言证实,悦枫公司生产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并销售给广平公司的事实;执法人员查获的一台印刷机半成品及相关零部件、图纸均系悦枫公司所有。
2、证人徐龙、罗耀东、刘昌龙等的证言及深圳市海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悦枫公司通过徐龙的介绍,出售了3台与太阳公司相同的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该3台机器并非二手机,并证明相关货款支付至悦枫公司及相关个人账户的事实。
3、证人孙伟春、吴银国等的证言及《加工清单》等证实,悦枫公司销售给上海春旺印刷机械有限公司2台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整机及悦枫公司其他销售零部件的情况。
4、证人尤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悦枫公司加工部分印刷机零件的事实。
5、证人彭甲、林某、刘乙、范某某、俞某、施某的证言证实,悦枫公司及彭乙生产、组装与太阳公司相同的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事实。
6、悦枫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实,悦枫公司的交易明细情况。
7、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技术图纸和印刷机照片证实,工商部门、公安机关从悦枫公司查获、扣押印刷机及零部件、技术图纸的情况。
8、证人王甲的证言及上海浦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悦枫公司被查获的45张图纸与太阳公司相应的45张关键图纸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悦枫公司被查封的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与太阳公司的设计图纸具有一致性。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悦枫公司销售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及零部件的具体收款情况及太阳公司2008年至2011年销售“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单位平均营业利润。
10、被告人彭乙的供述证实,其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太阳公司的技术图纸并自行生产制造与太阳公司“TOF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相同的印刷机,销售牟利的事实。
四、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彭乙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单位悦枫公司及被告人彭乙均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彭乙系被告单位悦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机械设备所获的非法利益归入被告单位悦枫公司,故被告单位悦枫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彭乙能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单位悦枫公司及被告人彭乙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彭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乙只是完成机械组装,电器组装并非由被告人彭乙所完成,相关损失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电器组装由被告单位悦枫公司及被告人彭乙授意或委托他人完成,但最终机器是作为整体,由被告单位悦枫公司及被告人彭乙销售,利益归被告单位所享,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乙的辩护人另提出的被告人彭乙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及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已予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悦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彭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彭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