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防治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单靠刑法的完善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套规制才可以达到防治的目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加快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二是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
(一)加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目前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许多国家已经形成较完备的体系,如美国、韩国、加拿大、瑞典、台湾地区等都已经颁布了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系统化和综合化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商业秘密立法的趋势。专门法应当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概念,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采取从宽的标准,并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临时措施,在立法中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保障公民自由择业权的关系,还要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关系,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可使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
(二)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的协调作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一是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二是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并将义务人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是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竞业禁止,对竞业禁止的对象、职业范围、期限等给予了一定的条件限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竞业禁止的适用才是有效的,否则将认定为无效,这样既能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又保护了雇员的自由择业权和再就业权。但是该立法也存在缺陷,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等均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有可能在形式的公正之下产生实质的不公正。应当借鉴美国法律中的不可避免泄漏规则,把竞业禁止范围只限定在离职雇员不能从事和在前雇主处任职时职责相同或相似的职位上,并且在判断竞业禁止范围时还应当考量新雇主和前雇主之间的竞争激烈程度这一因素。
(三)刑事诉讼法方面的改革1.加强自诉程序的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方式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采取公诉的方式外,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提起方式存在自诉和公诉两种可能。各国立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大多为“告诉乃论”,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首要适用自诉程序。因为商业秘密从本质上讲属于私权,赋予当事人刑事保护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纠纷,且自诉程序灵活性强,当事人可以和解、撤诉,避免刑事诉讼可能出现的“两败俱伤”的后果,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适用公诉和自诉相结合的提起诉讼的方式,既可以通过提起公诉有效地打击犯罪,也能通过自诉赋予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权,达到灵活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2.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但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特殊性,应针对其特点就举证责任承担做专门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应确立并深化证据转移制度,设定一定程度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采取特殊的审判方式。我国刑事诉讼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但商业秘密保护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存在的载体都是绝对保密的,采取一般的质证方式很可能造成商业秘密二次受侵的局面。鉴于以上情形,采取保密审理的方式,即实行双方庭审证据不全面质证而由合议庭及其聘请的专家进行审查,判决结果公开但判决内容保密,专业问题均由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等,所有卷宗材料均“加密”保管等方法[12]。
(四)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免责条件。参照国外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情况,补充规定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的几种例外情况:(1)由自己的研究发明而得知的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2)通过反向工程(即还原设计)得知权利人商业秘密的;(3)通过与商业秘密权利人订立许可合同而使用商业秘密的;(4)从公众已知悉的秘密中得知或发行物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确立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不区分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人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可借鉴这种做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
综上所述,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应充分重视在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过程中各个环节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目的。同时应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才能切实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