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始末

  老职工盗取原单位商业秘密,辞职成立同类型企业,生产销售与原单位完全相同的产品,并以低廉的价格抢走原单位的老客户,给原单位造成巨额损失

  明珠机械公司是江苏的一家生产、销售各类过滤机、分离机、泵等机械设备的企业。从2010年年底开始,公司就发现有另一家公司在市场上通过大幅降价等方式销售与其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造成大量客户流失,损失巨大。为此,明珠公司专门到工商部门查阅了对方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明某和股东陈某居然都曾是自己公司的职工。难道这一切都是巧合吗?经过一番详细调查,一场里应外合窃取商业机密的案件浮出了水面。

  企业前任雇员的“创业之路”

  早在2001年,陈某进入明珠公司做了一名技术员,同时也结识了做销售员的明某,两人关系一直私交甚好。虽然2004年陈某辞职离开公司,但其深知自己的原单位技术先进,产品过硬,利润丰厚。2009年初,陈某回宜兴参加明某的婚宴,两人聊天时谈到了创业。既然两个人一个曾经是公司的技术员,一个还在做公司的销售员,何不利用掌握的技术和客户资源成立一家公司,自己当老板赚钱呢?有了这样的想法,陈某和明某遂于2009年6月注册成立了一家机械公司,注册资金51万元,由明某任法定代表人,陈某做股东,开始了“明某修栈道、暗度陈某仓”的创业之路。

  按照两人商量好的计划,明某负责潜伏在机械公司做销售,一旦知悉客户有需求,就通知陈某找到该客户,称自己公司的产品功能与明珠公司一模一样,却价格低廉,趁机大力推销自己公司的产品。此后,明珠公司的一些常年客户纷纷与这家“价廉物美”的机械公司建立关系,为明某和陈某带来了滚滚财源。

  然而,陈某毕竟只是在明珠公司做了4年的技术员,不能掌握一些最先进的生产技术,时间一长,这个完全不具备开发能力的公司就在技术上捉襟见肘,难以应付客户越来越高的需求。为难之际,两个人再次把主意打到了曾经的雇主明珠公司头上。2009年10月,为了完成南通一家公司购买过滤机的合同,明某以好处费2000元利诱明珠公司技术员陆某,将其需要的技术图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偷出。陈某则找到另一技术员吴某,以6800元好处费分批次弄到了其他几套图纸。

  正当明某、陈某等人为自己蒸蒸日上的事业窃喜时,2010年12月,发觉存有“内鬼”的明珠公司向公安部门报了案。2011年1月,明某、陈某、陆某3人被抓获,嫌疑人钱某、吴某也先后投案自首。

  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人财两失”

  2012年4月,陈某、明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在江苏省宜兴法院公开庭审。

  法庭上,明珠公司表示,被告陈某、明某等人的行为给该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这些损失不但是被告盗取公司技术、抢夺客户资源所带来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因被告公司低价恶性竞争导致明珠公司被迫以较低的价格向客户销售产品而造成的差价损失。

  对于检察机关和明珠公司的指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但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不同程度地表示出异议。明某辩称,其通过被告人陆某提供的图纸,是陆某凭借自己的技术经验设计出来的,而非明珠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陆某提出,涉案机器的外形部分是一目了然的,完全可以通过观察和测量获知,不属于明珠公司的商业秘密。

  然而,根据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珠公司过滤机的技术图纸中所反映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焊接符号、表面粗糙度、材料热处理技术要求等工艺参数,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直接、容易获得,不通过大量的试验及在生产实践中经过摸索付出一定的代价,仅凭上述拆卸后能见的表观结构经测绘而加以模仿,难以具体进行同类过滤机的生产。显然,这些图纸和数据都应是明珠公司的商业秘密,而非目测可以仿制,更不可能是陆某的私人发明。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被告人明某、陈某、陆某、吴某、钱某的行为均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均应予以惩处。经审计,明某等人的行为给明珠公司造成损失339万余元,净获利217余万元。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法院最终作出裁决,被告机械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明某被判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50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30万元;被告人陆某、吴某和钱某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法院还判决追缴被告公司所有违法所得人民币217余万元,上缴国库。

  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企业的责任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可以具体准确地认定或测量,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也不直接表现为有形物的损毁、减少或者灭失,更多地表现为权利人竞争优势的降低、市场份额的减少甚至商业秘密因被公开而灭失。因此,如今很多高科技企业都越来越重视对商业机密的保护,不少企业都制订了相关保密制度。

  承办法官、宜兴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何利萍向记者介绍,本案中,被告人明某、陈某、陆某、吴某、钱某原均系明珠公司职工,在职期间,除被告人陈某外,公司都与他们签有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多种信息),职工均具有保密义务,保密期为在职期间至商业秘密公开或失去商业价值止。同时,明珠公司对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都采取了使用保密软件、专人管理、严格审批制度等保密措施。

  既然公司的保密管理如此完备,为何商业机密还是泄露了出去?“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保护商业机密不仅仅是企业的责任。”何利萍认为,要解决商业机密的泄露隐患,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要让“公平竞争”原则和“侵权意识”获得社会普遍的认同。以本案为例,被告人都受过高等教育,却将掌握的技术和客户信息视为自己的资源,通过不正当竞争攫取利益。购买产品的客户里也有不少都是明珠公司的老客户,很难相信他们会对该公司产品的独创性一无所知,可是仅仅因为被告公司报价低廉,他们就没有或者说不愿意去思考其中的缘由,毫不犹豫地选择了被告公司。“因此,如果没有普遍的公平原则和侵权意识,再严密的保密协议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也会成为一纸空文。”何利萍感慨地说。

  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张淼副教授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惩罚的力度也受到很大的限制。一方面,刑法对此类案件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过于刚性,容易导致刑法适用中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很多人侵权意识淡薄,认为只要自己掌握了技术和客源,就可以另立门户,殊不知该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的红线,将会受到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