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制版师窃取商业秘密

  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原受雇公司制版师期间,窃取了公司设计服装时在服装的设计、面料的选择、配料和辅料的搭配过程中产生的商业秘密,并以上述商业秘密为基础成立新公司生产服装,通过低价争夺客户,给原受雇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最终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窃取纸样

  检方指控,200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服装设计师,违反公司保密制度,利用其工作便利窃取原受雇公司正在研制并未投放市场的服装设计纸样。2006年7月,程某某成立自己的新公司,在未经原受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由原受雇公司研发的十三款服装中的其中十二款服装。给原受雇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44417.51元人民币。

  检方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

  面对窃取商业秘密的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原受雇公司涉案的服装在2006年8月6日至8月8日举行的冬季服装订货会上已经对外公开展示,而自己的新公司于同年7月21日成立,召开冬季服装订货会的时间为2006年8月8日至8月10日,晚于原受雇公司服装订货会。原受雇公司在服装设计上的秘密即使在订货会前构成商业秘密,也在其召开订货会后予以公开,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受雇公司任何权利的侵犯。

  但庭审查明,虽然新公司是在原受雇公司先召开服装订货会后才召开订货会,但被告人程某某早在同年5月在仍担任原受雇公司服装制版师时,就已经利用原受雇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开始制作新公司的样衣,换言之,新公司在原受雇公司召开服装订货会前就已经使用了原受雇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受雇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判决生效

  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法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人程某某设立的新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无法计算成本和对原受雇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新公司的出货单和报价单计算销售金额,再根据原受雇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核算出生产成本,两者的差额即为原受雇公司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交的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依据上述思路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意见明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故予以采纳。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罗湖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潘燕清认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遇到问题最多、难度最大的案件类型之一。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权利人请求保护的秘密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造成重大损失是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三个要件。本案中,涉及商业秘密的载体为服装。一般而言,服装中所使用的元素属于公知元素,服装所包含的商业秘密极易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得,服装设计一般不能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当前,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人才的竞争作为竞争的核心也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现实中,大多数商业秘密外泄都与掌握企业核心技术的人员跳槽直接相关联。如何有效防止该类人员在跳槽后带走企业的商业秘密,给企业的运营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成为目前大多数企业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对此,法官认为,企业首先应当具有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其次要建立多层次的保护措施,包括控制掌握核心商业秘密人员的人数;分层管理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与所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根据企业的需要,尽可能明确需要保密的事项;与所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