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隆”原单位产品被起诉 被判刑2年半

  女员工张某离职后,利用在原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制动器生产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公司技术相同的产品。日前,公诉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本市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半。

  法院查明,本市某发电公司主要从事水轮发电机组及辅机制造、技术咨询、服务、转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自行研发的水轮发电机组辅机制动器的多项技术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张某曾在该公司从事技术、生产及业务工作,负责技术图纸的绘制及保管,与该公司签订过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包括对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该公司将制定的保密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相关部门备案。

  2004年,被告人张某因待遇问题辞去某发电公司的工作,同年5月,张某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并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制动器的订货合同,后张某利用在原发电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制动器生产技术信息,向客户公司提供了制动器并获利,给该发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年10月,经该发电公司举报,相关部门对张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扣押了该公司技术图纸、加工合同等资料。

  2005年,被告人张某又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另一家公司,后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制动器加工合同等,利用某发电公司制动器生产技术信息,向客户公司提供制动器并获利。后经该发电公司举报,相关部门对张某公司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扣押了该公司技术图纸、加工合同等资料。

  自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违反某发电公司的保密要求,利用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制动器生产技术信息,以其注册的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制动器,给该发电公司造成75万元经济损失。经鉴定中心鉴定,某发电公司郝某研发的水轮发电机组辅机制动器技术存在7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009年由某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相关部门的扣押材料中与该中心之前确认的某发电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信息有4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故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其在某发电公司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另行参股成立公司,并生产与某发电公司技术相同的产品,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对其辩解亦未提出充分依据,其异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问题,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其公司唯一负责人,负责技术、图纸以及联系客户等工作,张某提供的图纸及生产出的产品,与某发电公司商业秘密点相同,足以证实张某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半,并处罚金20万元。据悉,张某已上诉至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