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措施是创设雇员和雇主之间的保密关系以及为法院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提供依据。一定程度上来说,正是保密性或者管理性创设了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多多少少都能证明自己采取了保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信息,但原告的举证难点在于,不仅要向法院证明自己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且要证明这些措施在特定的环境下是“合理的”。“合理的”才是原告的举证重点所在。然而,合理与否是一个弹性极大的词,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采取一切可能的保密措施。“判断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个问题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需要考虑要求保护的信息的性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看起来,对于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证明也不存在事先的标准了。
对于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这个标准就是–“对于雇主而言,只要使雇员认识到他所接触的信息的商业秘密状态,那么雇主对商业秘密就尽到了合理的保护”。类推的话,应该说,只要合理的第三人能够意识他正在或将要接触到的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那么商业秘密的持有人的保密措施就是合理的。在这里,要强调的是,不论是雇员还是社会上的一般人也好,对他人的商业秘密所需要尽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看雇员和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及保密措施合理与否的判断。
在USM Corp V. Marson Fastener Corp案中,原告USM公司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说是尽善尽美的,比如,公司禁止员工未经允许携带物件出厂,但是保安人员并不经常检察员工的公文包和饭盒。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机械产品和工厂的其他设备摆放在一起,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员工接触该产品。机械图纸等也未标识秘密字样。与员工的保密协议也没有对要求保密的内容进行准确的定义和描述,等等。
但是法院仍然认为原告尽到了合理的保密义务。理由是:
尽管保密协议内没有将特定的信息命名为商业秘密,但是法院发现协议的条款涵盖了制造工艺里的所有秘密信息,这样的协议至少能让雇员意识到其工作内容涉及到商业秘密。
被告的获取手段起了很大的作用。法院发现,在被告通过引诱USM公司雇员泄密和得到详细加工图纸以前,被告仿制原告包涵商业秘密的机械设备的行为一直没有获得成功。正是其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明了原告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有密切的关系。
法院指出,保密措施需要的是最佳而不是最多。超过了一个最佳的合理范围,直接或间接的保密成本就会超过值得保密的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
由此,可见对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而言,除了秘密信息的持有人需要尽可能的采取可能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以外,我们还应该注意雇员和一般人员应该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商业秘密法领域,不论对于权利性质如何争论,公平和正义永远是其不能忽视的立足点。在要求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同时,也要强调雇员本身的职业道德和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