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与自己所在的银行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但仍跳槽至另一家银行,原银行诉其不守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昨从市中级法院获悉,该男子被判支付17万余元违约金。
吴某入职某银行武汉分行,2010年1月,该行聘任吴某为某支行行长助理。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确定:乙方(吴某)作为对甲方(某银行武汉分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12个月内,不得到与甲方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竞业限制期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乙方违反本协议,应按照乙方在甲方取得的上一年度总收入的2倍支付违约金。
2011年8月,吴某以“因父母身体状况不佳,以及个人其他方面原因,需要离岗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同月,该行武汉分行向吴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随后向吴某送达《关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告知书》。
吴某辞职当月起,某行武汉分行依约每月支付吴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近3000元,至2012年11月,已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4.3万余元,实际多支付了3个月的经济补偿。
但在2011年10月,吴某应聘到另一家银行单位。某行武汉分行知晓后,2013年3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8万余元,并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3万余元。该委裁决:吴某支付某行武汉分行违约金68万余元(吴某离职前年收入的2倍),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吴某与某行武汉分行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与某行武汉分行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差15倍以上,综合考虑吴某的过错程度、在某行武汉分行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及给某行武汉分行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吴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酌定吴某按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5倍承担违约金,共17万余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不光是高管 才该保密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其一,吴某认为自己不是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职务的人员才是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吴某不属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并不仅指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一般劳动者,只是一般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等所负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在范围和程度上存在不同。因此,吴某以自己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不应承担保密竞业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其二,竞业限制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吴某与某行武汉分行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双方形成竞业限制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再具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的属性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更倾向于一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关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法院考虑到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差15倍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吴某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