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公司的客户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根据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客户公司的客户资料卡、采购单和发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积累的客户公司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包括客户的需求信息、产品反馈意见等其他区别于公开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且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原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名单与被告签订了保密条款,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该客户信息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金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原告公司的销售代表,负责过原告公司与该客户公司的销售业务,具有接触该客户信息的条件,而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的保密条款,被告金某应当明知该客户信息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负有保密义务。但被告金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其父亲金某某即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项目相同的被告公司,且此后被告公司即与原告公司的原该特定客户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并且供应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相同但价格略低,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该客户的各种信息,由此足以推定,被告金某违反了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明知被告的行为违法,仍然获取并使用其提供的客户信息谋取商业利益。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虽然通过举证证明了其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是从其提供证据来看,原告公司并未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一个系统的整理和系统的管理体系,虽然对公司员工进行了保密约定,但是员工对于自己所知悉的信息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未必清楚,进而容易导致员工过失泄密,并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在知识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一个企业要想持久的生存发展,就不能够忽略其公司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唐青林律师针对原告公司在其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建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公司整体的保密意识,建立规范的保密制度,列出清单指明属于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具体资料、工艺流程、技术关键、生产配方等信息,发放给本企业职工,并保留签收人员名单和时间信息;
二、公司内部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三、定期组织公司的法务人员对公司新产生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进行梳理,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相关信息,按照法定要求予以固定,包括具体内容、形成过程、公司为此付出的人力、物力、时间等,在载体上表明涉密标识,属于保密范围,未经允许不得查看,并按照载体的性质采取不同的保密措施;
四、建立离职审查制度,并重申员工在离开本公司之后应继续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签署离职保密协议保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