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竞业禁止协议应由单位职工自愿签署;(2)竞业禁止协议目的应合理。(3)竞业禁止协议中被禁止主体应适当。(4)竞业禁止协议所禁止的行业范围,应与职工任职期间所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应。(5)竞业禁止协议应约定单位对职工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甲某与甲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分析》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甲某是否违反了其与甲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密条款。还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还应当注意一下几点:(1)竞业禁止协议应由单位职工自愿承诺(2)竞业禁止协议目的应合理。(3)竞业禁止协议中被禁止主体应适当。(4)竞业禁止协议所禁止的行业范围,应与职工任职期间所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应。(5)竞业禁止协议应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甲某在甲某工作期间即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就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违约金数额、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
在被告甲某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甲公司即按照保密协议约定的在甲某离职后,竞业限制期内甲公司应当向甲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日期,向甲某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则甲某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9年5月13日,甲某以个人原因向甲公司申请辞职,同年5月14日,甲公司同意甲某的辞职申请,并向甲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520元。甲某于2009年7月起与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乙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禁止甲某从事的“IFM”品牌产品及代理。所以甲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甲公司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违约金数额,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自由协商范围,法院一般不予调整。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甲某的工资金额,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6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在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及经济补偿金的及时支付,以及在被告人甲某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到乙公司任职的及时发现和及时寻求法律救济,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过的证据保全,都为全面、及时追究甲某的法律责任,制止可能发生的商业秘密泄露侵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唐青林律师综合甲公司的成功经验,就公司在竞业限制条款的制定及实施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重要影响的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必须经由单位职工自愿承诺、目的合理、被禁止主体适当、所禁止的行业范围,应与职工任职期间所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应。
二、在公司员工离职后,公司必须按照竞业限制约定,主动、及时、足额的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以保证竞业限制义务持续到竞业限制期满。
三、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离职后的就业单位、工作性质派专人负责、调查统计。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公司员工,及时追究法律责任,以制止潜在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充分发挥竞业限制条款的作用,而非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