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投入生产的沙发骨架是自行研制的,已获专利权。为防止技术外泄,A公司将沙发骨架拆分成三个部分,分别委托三个不同地区的三家工厂生产。后A公司主管生产的朱某另起炉灶开办B公司,利用其掌握的三家加工单位名单和地址,用现金分别向三家单位购买沙发骨架配件,在三家单位误以为A公司要货的情况下购买成功,在拟组装销售阶段被某工商分局查获。某工商分局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责令A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案发后,A公司要求对沙发骨架予以销毁,防止流入市场;B公司则认为销毁会造成很大的损失,不利于物资充分利用,不合情理,要求自行拆除,部分零件移做他用后其余部分再做收购处理。
对于B公司已经组装完成的沙发骨架如何处理引发了我们的思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物品的处理未做明确规定,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相关资料返还;二是监督侵权人销毁相关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上述规定对于处理侵犯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侵权物品比较适用,但对于侵犯经营信息的侵权物品照此处理则不尽合理,一味销毁也不符合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原则。
案例三中,B公司窃取的是A公司的重要客户名单,即侵犯的是A公司的经营信息。组装后的沙发骨架是专利产品,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而这些沙发骨架配件也不属于法定应该销毁的技术信息,更不属于“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因此,对类似物品的处理方式应该具体分析,我们也期待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出台。
综上所述,在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过程中,要正确把握商业秘密的内涵特征、违法主体及获取途径,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做好预案,抓住取证时机,固定原始证据,才能保证案件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从而使案件能够正确定性和处理。
同时、行政保护仅仅是商业秘密保护的种种途径之一,在经营业态多样化、经营手段现代化、交易行为智能化的形势下,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将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和综合性工作,必须立法先行、齐抓共管、共铸诚信,力争做到事前有防范、事后有措施,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长效机制,积极应对新形势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