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及其缺陷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我国刑法典修订以前,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罪,90年代司法机关对窃取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的行为,按盗窃罪处罚,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民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

  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有: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主观上,侵犯商业秘密罪绝大多数属故意犯罪,不排除过失。

  (二)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的缺陷与美国立法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商业秘密犯罪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1.商业秘密的认定上,界定范围太狭窄。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范围较窄,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不力,价值性强调现实的经济利益和实用性,同时缺乏保密措施认定上的差异性。

  2.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设定为结果犯罪。这使得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下不能追究未遂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同时,如何划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存在问题,我国刑法对于罪的界定采取定性加定量分析的模式,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划分标准则仅采取定量分析,以数额作为区分犯罪与违法的标准,这种做法有违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且就商业秘密犯罪而言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取决于信息的秘密性,一旦信息被非法获取或被披露,其价值即会受到破坏,这是其与商标犯罪、专利犯罪不同之处所在。另外,将违反合同约定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入罪,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3.对于犯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明确。刑法219条并未明确“应知”的含义,导致过失是否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存在争议,这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实践对于该法条的适用,甚至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用刑法处罚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应当在法条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至于能否将过失入罪笔者将在下文做简要探讨。

  4.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协调。泄露国家秘密罪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最高刑却是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重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危害性相对小的犯罪的处罚重于危害性相对大的犯罪,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

  5.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刑配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1)刑罚种类少。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种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缺乏必要的资格刑和剥夺财产刑。我国目前的资格刑只限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个方面,缺少剥夺行为人特定从业资格的刑罚。(2)罚金数额标准不明确。罪刑法定要求明确刑罚的种类、分量、明示可罚性的程度,罚金刑作为一种数额性刑罚,其数额标准关系到司法运用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罚金刑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容易造成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打击不力和执法上的偏差。而且对相关的单位犯罪仅规定了罚金刑,并不足以达到惩罚犯罪行为的目的。(3)拘役刑的设置不合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的经济犯罪,多数犯罪分子好逸恶劳,对其判处拘役难产生良好的教育与改造效果。且经济犯罪的证据搜集相对困难,其羁押期较长,适用拘役意义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