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技术作为一个法律术语的出现,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其是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在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但这已经不是很重要的问题了。国际社会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专有技术在实践中的大量存在。在国际许可贸易中,该种许可协议的数量位居第二,占30 %. 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歧义较多。对专有技术的国际立法,更是晚近才开始关注的事。一些国际协议历经十几年仍未能得以通过,一些虽经通过,但不乏大量的问题存在,需作出进一步解释及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予以回答。笔者认为,专有技术的国际保护,应在兼顾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的原则下,在以下法律框架中予以体现:
(一) 知识产权国际协定
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始于19 世纪80 年代。专有技术这一术语出现近70 年来,从未独立出现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中。WTO《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 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定》(Trips) 首次将“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2tion) ”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该协议第7 节第39 条规定此类信息的三个要件为: (1) 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人们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2) 由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普遍认为,Trips 中有关“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的规定就是商业秘密的规定。但其中也涵括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点。可以说也是对专有技术持有人的权利第一次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使用“未披露信息”的提法,无疑增加了条款适应的弹性。Trips 协定的规定为以后与专有技术相关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制定了示范性标准。后于Trips 协定而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11 条第1 款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便完全照搬了“未披露信息”条款的内容,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换成“商业秘密”。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应进一步作出规定,明确将专有技术纳入“未披露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这个概念自出现以来,便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密切的联系。一些国际民间组织多次指出反不正当竞争应主要立足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近年来,保护商业秘密,尤其是其中的技术秘密,又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另一个热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3 年草拟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及1996 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便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 secret information) ”为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 条第3 项对“侵犯商业秘密( secretinformation) ”的解释与Trips 第39 条“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 ”的含义一致。虽然《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最终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分歧而未能通过,但其作为示范法对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及国内立法作用不可忽视。而且随着国际社会国家间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相信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能得以通过。
(三) 国际技术贸易规则
20 世纪后期,各国均强烈意识到国际技术转让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从70 年代初开始,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于1974 年5 月1 日通过了关于起草国际技术转让的行动守则的决议,经过几年的努力,1978 年分别由77 国集团、西方发达国家、前苏联、东欧集团和蒙古等国提出草案大纲,然后由专家组综合写成《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并正式提交国际贸易发展会议第五届会议讨论,终因在许多主要问题上各国立场相去甚远而未能通过。另外,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于20 世纪70 年代初到80 年初提出过10 多份有关技术转让的文件,如1979 年《合同评价指南》中着重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谈判中受方可提出的要求,包括要求供方明确专有技术的定义、明确标的物秘密的范围、提供该技术足够的情报及必要的辅助情报、保证技术的合格性和合法性等,为各国进行技术贸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合同蓝本。专有技术的转让为实现其价值之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国际技术转让的理性发展,因此,各国应不懈努力,争取早日实施达成协议的国际技术贸易规则,进一步发挥技术对人类的作用。
(四) 国内立法
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各国通常援引以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对专有技术进行保护:
1. 合同法。合同法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专有技术转让一般通过专有技术转让协议来实现。协议除普通技术许可的一般条款外,还须详细制定特殊条
款,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中保密条款最为重要。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便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8 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是劳动合同。专有技术对直接运用技术的雇员是无法保密的。所以在劳动合同中,一般明确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及解雇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许多国家都在其雇工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22 条便规定有类似内容。
2. 侵权行为法。专有技术作为财产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直接运用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对其加以保护。如英美等承认专有技术为财产权的国家均有此立法。对于德国、日本等不承认专有技术为财产权的国家来说,当专有技术受到侵害时,只能以公平竞争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间接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我国对专有技术的法律性质还没确定,专有技术侵权行为还得不到侵权法的直接保护。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侵害专有技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判例及学者所认可。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这种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专有技术进行法律保护可有效地约束他人对专有技术的侵害行为,保障经营者正当的竞争权利,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各国立法中,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对专有技术的保护最为详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 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4. 刑事立法。利用刑事立法对专有技术进行法律保护可有效地弥补民事立法的不足,许多国家都在刑事法典或刑事判例中规定了对专有技术保护的内容,也体现了专有技术在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中地位的日趋重要性。这方面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美国《刑法典》、奥地利《刑法》等均明确规定有刑事责任,日本还单设了“泄露企业秘密罪”等罪名。我国刑法第119 条、220 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有的国家还在外汇管制法、代理行为法、版权法、工业产权法、有关隐私权保护法等法规中对专有技术直接或间接加以保护。但应看到的是,各种途径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各种法律法规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侧重不同,在同一国家内对专有技术的界定也不一致,适用起来亦存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国内立法中,待时机成熟后予以专门立法,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专有技术持有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