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环境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涉及程序法、合同法、刑法、劳动法、行政法规、民法等,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法律,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直接的规定。该法除了第10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外,还有其它条款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种类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方式等进行了明文规定。为了进一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5年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使商业秘密的侵权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依据和处罚程序也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2.程序法保护。程序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开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这些规定从诉讼法的角度建立了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的保全制度。

  3.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分则对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保密义务亦做了相应的规定,对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4.刑法保护。《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第219条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从刑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5.劳动法保护。《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享有竞业禁止的权利。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领域,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可操作性。

  6.行政法规保护。《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1986年发布)以及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发布)都规定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者擅自公开、利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利。《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 2010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和奖励措施,有力完善了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7.《民法通则》保护。《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但在第118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剿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应当包含在“其他科技成果”之中。按照民法理论,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知识产权属于民法保护的客体,商业秘密的保护理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运用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和原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形式。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分散、不统一。如前所述,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既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又广泛涉及到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看似全面,其实很分散,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零散而不统一的法律,导致相关规定之间缺乏协调一致性,容易产生法律冲突。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加大了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不利于公正的审判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由于各法都是从某一方面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规定,难免考虑不周,留下立法的真空地带,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2.保护和打击力度不够。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侵权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是一种恢复性赔偿,以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作为赔偿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实际中,侵权人可能短期内并没有获得多少利润,而企业因商业秘密的泄露而带来的损失是无法衡量的。这样就导致侵权成本过低,保护力度不够。第二,对侵权行为范围的认定存在局限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只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这样导致许多其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落在法律制裁之外。同时,第10条还将商业秘密侵权者限定为经营者,强调侵权者来自权利人的外部,忽视了内部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亦可构成侵权的问题,导致员工因跳槽或者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第三,行政处罚形式单一。作为保护商业秘密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政处罚限于罚款,形式过于单一,导致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3.缺乏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责任的最终承担离不开诉讼。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程序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规定的程序缺乏完整性。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诉讼的适用程序、管辖问题、诉前财产、证据保全措施等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诉讼难以进行。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诉讼管辖问题、诉前保全措施、适用程序均有专门的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法律理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保护,保障商业秘密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如何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进一步泄露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并未作出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