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随着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作为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很重要,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也呈现出多样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因此用刑罚的方法予以保护是必然的。

  一、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

  1、更充分地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需要。一个公司或者企业往往可以通过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形成的技术优势和经营优势,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以及更多的商业利润。一个创意、一个产品配方、一条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往往能够让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起死回生。随着商业秘密在企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很多企业都开始逐渐重视对商业秘密的开发和保护,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他人获取。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也是想尽各种方法意图不通过劳动创造而对他人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坐享其成,甚至采取更卑劣的手段去偷去骗,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开发一项商业秘密,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如果被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没进行披露、使用,企业不仅不能收回巨额成本,也将难以维持竞争所处的领先地位。正如“在今天,商业秘密的价值犹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通过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能完全充分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还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有必要借助刑法的强大威慑力来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愈演愈烈的现象。

  2.尊重商业道德,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市场经济要求重视商业道德的建设,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通过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经过大量的努力得出的智慧的结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道德上来说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破坏了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打击劳动人民创造的积极性,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通过刑法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是十分必要的。

  3.实现科技进步、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人类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意识到商业秘密对促进经济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商业秘密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种类,它具有专利权保护所没有的优势。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配方没有申请过专利,而是一直作为商业秘密而不为人所知,只要它能继续保密,公司的竞争者就不必担心会卖出与其一摸一样的产品。如果当年可口可乐公司为该汽水配方申请了专利,那么到现今该配方早已被公众获知50余年了。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发现,传统的专利保护对于一些生产工艺、产品配方、发明创造来说早已经过时了,选择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意味着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能保持住竞争上的优势,只要能够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就不用担心该技术秘密再过多少年后就不再被保护。因此,很多公司企业都放弃传统的专利保护的方式,转而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随着商业秘密在企业竞争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通过刑法保护商业秘密已成为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权的必然选择。只有对商业秘密采取这种强有力的保护措施,才能够激发市场主体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领先优势,注重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的积极性,才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适度性

  在强调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这样一个强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平衡、既要给予充分法律保护又要注意鼓励积极创新的领域,过度用刑法予以调整往往会适得其反,会阻碍知识创新。刑法具有保障性和严厉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的同时也要注意适度性。那么刑法究竟该对哪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打击和限制、该适用怎样的刑罚、该救济到什么程度,是不容回避的问题。一方面,商业秘密需要刑法保护,另一方面,又不能让刑法在商业秘密保护的领域内任意扩张。强调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适度性的理由主要有:

  1.由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决定的。刑法的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有效的预防和防止犯罪。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必须有所控制。对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行政手段后,仍不能进行有效调整时,才能运用刑法手段来进行调整。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指出它有以下三个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的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其中不完整性是指刑法不介入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这种谦抑性在商业秘密刑法保护领域,体现为只有当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手段对于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难以做出有效地调整,难以有效的保护该行为所侵犯的类法益(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个体法益(权利人商业秘密权),才需要刑法的介入。刑法不用伸出触角去管制一些本该民事或者行政措施来操刀的领域,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的目的。因此,应当坚持商业秘密刑法调整的适度性原则,实现刑法调整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手段相结合,使刑法像一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适时而用,成为法治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

  2.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目前,我国正处于发展中阶段,科技水平不发达,还有很多技术要靠引进,过度的运用刑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实并不利于科技进步以及民族产业的振兴和发展,也不利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的发展。因此,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和力度内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才是最佳选择。目前我们要考虑的是怎样在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要求下,适度地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既能够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的国民利益和国家经济利益,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3.是西方国家运用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普遍经验。通过比较世界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可以发现,他们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都是严而不厉,而且呈现出一种明显的轻刑化趋势。从刑法的严厉程度来看,很多西方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制裁措施同样包括了自由刑和财产刑,但是所规定的自由刑明显比我们国家规定的要轻很多,比如日本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法国对泄露企业制造秘密的,处刑更低,只处2年监禁及20万元法郎的罚金,而我国规定的则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起诉判决的也是少之又少。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诉讼会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公司、企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被进一步泄露、破坏;另一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鉴定也比较费时费力,除非该商业秘密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一般来说受害的公司企业并不愿意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来寻求救济。由此可见,虽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但在实践中运用刑法保护商业秘密时,基本都采取适度的态度和原则,对于商业秘密犯罪的处理也是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