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制现状

  据上海市高院统计,近3年来,在上海知识产权案件中,商业秘密案件数量所占比例甚至不到2%;而在这为数极少的2%中,最后判决结案的不到30%,多数都是撤诉或和解;30%的判决结果中,只有不到一半的案件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

  根据本刊记者了解,不仅是上海,全国范围内的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都处于起诉量低、审理难、原告胜诉率低的现实状况,与此同时,企业却屡屡遭受商业秘密侵权,而极少会诉诸法律。商业秘密司法现状和侵权现状相距甚远。

  根源:法律认定标准不明确

  目前我国还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分散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专利法》、《著作权法》、《刑法》、《合同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导致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全国人大代表左延安这样评价说。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化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依然过于笼统,企业、法院、公安、工商、律师的实务操作依然面临很多困惑。和专利、商标侵权案不同的是,权利人所诉请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首先需要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予以认定。而作为诉讼争议的焦点,国内外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都十分严格。《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认定的三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者缺一都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争议的焦点往往聚焦在“秘密性”的问题上。针对“不为公众知悉”,很多业界人士认为“公众”这一概念比较宽泛,不同的人也会有不同的理解。“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任何国家都解决不了,理论上的标准提出来了,不为公众所知,但到底多少人该知道,有多少人已经知道都是不确定的,这是一个无解的题。”长期从事中外商业秘密对比研究的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黄武双说,“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成熟的应付办法,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也许还要假以时日。”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证明商业秘密的另外一个重要条件。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吴鹏彬律师认为:“企业认为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而提起的诉讼中,其败诉者居多,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许多的权利人自己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很多原告甚至说不清楚他的商业秘密是什么,如此,法院就无法认定你的信息为商业秘密,侵权也就更加无从谈起。要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必须是权利人自己认为其为“商业秘密”,并且采取积极的足够合理的措施加以保护,否则法律是不保护的。”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副局长韦犁介绍,目前我国很多企业依然缺乏保密意识,不知道如何制定保密措施。“前些年我们做过统计,许多企业在举报时根本没有实施保密措施,而50%以上的企业没有这方面的意识。”

  然而,上海高院的法官又告诉记者:“在实践中,即使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也未必一定能构成商业秘密,而三者不同时具备也未必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经验往往和逻辑并不完全吻合,实际情况远比简单的要件规定复杂的多。事实上,是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还往往会取决于各个案件中一些规定要件之外的因素。”在探讨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时,法院要权衡许多案外因素。“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目的中,私人财产保护与竞争秩序维护同等重要,法院除了站在私人财产保护的角度外,还要考虑竞争秩序的维护。”而司法判断上的衡量,也使许多案例的结果往往在天平上向劳动者略为倾斜,不可避免地对企业维权造成了某种不利的影响。

  混乱:举证责任配置标准不明确

  关于举证责任配置,业界一直有争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遵从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该技术信息是否公开,对权利人来说,他自然认定其是非公开的,此时应由积极方“被告”去证明,举证责任就应转移到被告身上。而第三种观点则是借鉴了欧美国家的经验,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之后再转移给被告,双方进行博弈。

  “目前,法官在举证责任的配置方面还未达成共识,不同法官也都有其各自的理解,这直接导致了举证责任困难。如果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不搞清楚,莫名其妙的给了原告,那意味着这个责任分配给谁谁就要败诉。所以举证责任一定要法定,法定一定要慎重。”黄武双说。而针对原告举证,黄武双认为,原告举证责任是否过于严格苛刻?实践中一些律师也表示:“作为权利人的代理律师是比较痛苦的,但是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们是比较轻松的。”对此,黄武双认为:“如果原告要求的直接证据太难,政策上是否可以稍微降低一个等级,变成环境证据或者间接证据来证明一下?举证责任是我们在商业秘密案中必须要解决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