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实体法的任务,同时也是程序法的任务,故法院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时,应当限制和排斥公开审理。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六十六条也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是,这些规定是不完善的,应当予以修正。理由是:
其一,这里说的“涉及商业秘密”,不仅应指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应指涉及证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不仅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证人或其他权利人也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
其二,在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若该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或者在涉及证人或案外其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若该证人或案外其他权利人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案件审理不仅不能对社会群众公开,而且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法院也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在法庭上公开质证,也即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公开质证也要限制。此时,对涉及一方及证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