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些技术类公司,或工厂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贯串于公司运营的始终。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对内,即针对公司员工的保护(对公司人员变动频繁的公司犹为重要);另一个就是对外,即与公司外部人员或业务往来公司所要采取的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内部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及时制定、审核员工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以及竞业禁止条款。对于外部商业秘密的保护,则应在对业务往来公司(即商业秘密接收方)做好技术领域及发展方向的前期调查基础上,本公司(即商业秘密透露方)与业务往来公司(即商业秘密接收方)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以使业务往来公司在与本公司往来业务过程中做出承诺,保护本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综上可知,商业秘密需要具备四个要件:A. 不为公众所知悉;B.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C. 实用性;D.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仅包括技术方案、制造方法、工艺流程、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发记录、技术文档等,而且还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营销计划、进货渠道、费用预算、利润情况及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公司之间往来业务过程中,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是一种风险防范措施,往往作为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等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由于所保护的对象的特殊性,其性质属于事前防范而非事后救济。具体在对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管理中重点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应于商业秘密交付前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虽然作为非独立存在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是随着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产生,但却应先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所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在商务谈判之前或在相关的秘密信息交付之前,此点是合同管理操作的重点。
二、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条款时,可参照劳务合同的做法选择竞业禁止条款。
竞业禁止条款尤其在合伙、联营等法律行为中,可作为商业谈判的先期条件来使用,以使公司利益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
三、商业秘密交接时应重视交接手续。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技术或普通的货物,它自身具有不被外界所知悉的特性,且对透露方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所以,作为商业秘密透露方应重视信息交接的手续如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确认无误的商谈备忘录等,以便为日后纠纷的解决提供有力证据。
四、明确规定违约责任。
商业秘密价值及由于商业秘密泄露所造成的损失的判断困难,如果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则将导致违约责任有名无实,对违约方起不到约束的作用,因此,约定违约责任,应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比如违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如何承担违约赔偿数额、造成严重后果的损失可计算的如何赔偿,难以计算的如何赔偿、以及赔偿调查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