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上“竞业限制”小心跳槽跳亏本

  武汉人刘丽为了婚姻,跳槽到河南,哪知跳槽差点跳丢了5万元。2004年7月,刘丽大学毕业后就职于A武汉网络公司,主要从事客户服务。她的男友是河南人,二人计划2008年底结婚,刘丽随男友回河南安家立业。刘丽于2008年10月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去年4月,刘丽在河南一家网络公司找到一份工作,同样也是客户服务工作。同年6月,刘丽被河南的网络公司安排回武汉一家有业务往来的B网络公司考察并接受相关培训,培训期限为两个月,培训完毕回河南继续工作。武汉A网络公司得知此事后,一纸诉状将刘丽告到劳动仲裁委,诉称刘丽违反当初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刘丽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这时,刘丽才想起,原来与A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确有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刘丽自公司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武汉市范围内从事与A公司相同种类业务的公司工作,或者自行经营相同业务,如有违反,刘丽得赔偿A网络公司5万元。

  不过刘丽经过法律咨询后发现,A网络公司在刘丽2009年10月辞职之后,并没有按相关规定向刘丽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于是,最后开庭时,因为A公司没有对离职员工进行相应补偿,并且刘丽没有泄露A网络公司商业秘密,没有对A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仲裁委裁决刘丽不用支付A网络公司违约金。

  对此,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吴胜利表示,眼下不少企业在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保持其经济效益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有关于保密或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说明,企业对职工的竞业限制,是需要支付相应补偿作为条件的,否则,竞业限制约定将因缺乏法定必备条件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