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现状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经理王某与副总经理赵某因文化项目策划之故与原告某娱乐公司有业务来往。2003年初,王某多次在原告办公室看到了后者所持有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并对此非常感兴趣,故而明确提出其与赵某愿意代表A公司与原告续订关于该项目合作的

  协议。原告对王某、赵某真诚合作的态度信以为真,遂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机密文件——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交给王某,该资料包括了十二位名为“金钗”的女演员的形象定位、编制、招聘管理办法、工作任务、发展方向、演出计划、音像制品创作、改编、出版、发行等女子乐坊的全部详细操作方案。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存在于原告的机密库房当中,在公开渠道无法知悉以上内容。王某与赵某拿到上述文件后便杳无音讯,原告多次找二人及其所在的公司交涉此事,但二人不仅一直避而不见,而且还瞒着原告操纵A公司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并获得了较大的经济收益,其实施过程中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原告“中华女子乐坊”《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所载内容完全一致。王某与赵某在全国多家媒体上还一再声称自已是女子乐坊节目组的创建人。2004年7月,原告以A公司、王某以及赵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原告某娱乐公司认为,其所持有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应当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而本案的三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这一秘密,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而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A公司辩称,该公司的确授予了王某与赵某就部分文化项目与原告合作的权利,但对本案所涉及的“中华女子乐坊”合作项目的代表权并未由 A公司授予赵某与王某。从而二人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本身承担,与该公司无关。

  本案被告王某与赵某辩称,二者系代表所在的A公司实施本案当中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此外,二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因此不属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范畴。

  三、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审判庭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本案所涉及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及关于这一项目的总体实施计划在案发之时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原告将以上文件放入机密库房保存,足以说明以上信息具备了秘密性和保密性,而被告A公司在依据以上信息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以后获取了相当的经济收益,据此可以认定这一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因此《策划文案》与实施计划的内容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就本案当中被告王某与赵某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的行为而言,虽然二人超越了A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是,A公司实际实施了该计划于策划文案,成立“女子十二乐坊”节目组的行为表明,A公司对王某与赵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应该由A公司承担。另外,王某与赵某为公司经理,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因此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

  四、案例分析

  1.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发现,由于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王某与赵某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结果与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不符,显现出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空白地带。

  2.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相关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以及《刑法》中。正是由于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不利于体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宗旨与价值理念,导致法律保护空白地带的出现,在法律适用上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案中,王某和赵某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因此其行为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又因为他们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行为不能依据劳动法予以制裁。

  3.因此,为了消除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模式的弊端,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需要尽快制定出专门与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